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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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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长月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姬长香上诉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为姬长香颁发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其分家所得,使用权应归其享有。姬长香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交

上诉人姬长香上诉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为姬长香颁发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其分家所得,使用权应归其享有。姬长香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相关材料,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姬长香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附图等,姬长月到现场进行了指界和签字。二、姬长月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以滑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为由撤销姬长香名下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驳回姬长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姬长月答辩称:一、姬长月与姬长香系东西邻居,一墙之隔,姬长香名下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中包含有姬长月的一部分宅基地,且姬长香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主要证据。故姬长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姬长月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11月1日姬长香诉姬长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开庭时,姬长月才知道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三、滑县人民政府为姬长香颁发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滑县人民政府为姬长香颁发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程序均合法。涉案土地系姬长香在使用,并非姬长月在使用;姬长月建造楼梯和简易棚在后,滑县人民政府为姬长香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前;留固镇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把土地丈量时间表述为2003年8月14日,属于笔误,应为2003年8月4日;登记程序存在问题属于瑕疵,不影响结论的正确。姬长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驳回姬长月的诉讼请求。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姬长月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姬长月与姬长香是同胞兄弟,其二人的宅基系分家所得东西相邻,且姬长香持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姬长月所建的简易棚和楼梯侵占其宅基为由,以姬长月为被告已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姬长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姬长月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颁发于2003年8月,但姬长月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在相关民事案件开庭时才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故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姬长香主张姬长月本案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姬长月请求撤销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证证载土地中含有其家的部分宅基地,姬长香虽主张姬长月所建的简易棚和楼梯占用的土地是姬长香分家所得的宅基地,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滑县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姬长香向其申请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另外,滑县人民政府在为姬长香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存在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未经过公告、权属审核和审批等问题,登记程序明显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姬长香和滑县人民政府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姬长香的上诉理由和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姬长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长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