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郭予川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张学敏的豫03/3A135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申请核发机关为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不是答辩人,故本案把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张学敏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办理,其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档案也存于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说明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上诉人郭予川将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列为被告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第二、新安县农业机械局为张学敏办理豫03/3A135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办证行为。2012年8月27日,原审第三人张学敏向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拖拉机注册登记,在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明确使用性质为农用型。农用型是指从事农田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经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给张学敏核发了豫03/3A135号牌。2013年3月11日,张学敏又申请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豫03/3A135号牌拖拉机进行年审,拖拉机使用性质依然申报为农用型。根据2010年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按机动车实施管理,对不上道路行驶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农业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农业部 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07〕6号)也规定、对从事农田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不适用《保险条例》。张学敏申请的豫03/3A135 号农用型拖拉机,是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规定可以不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为张学敏核发行驶证,并通过年审的行政行为不违法,郭予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郭予川的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原审第三人张学敏驾驶证、行驶证的发证机关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故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应该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张学敏在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时,填写了《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将自己的拖拉机的使用性质申报为农用拖拉机,说明张学敏承诺该拖拉机仅从事田间作业,不上道路行驶。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根据张学敏的承诺对拖拉机的使用性质进行确认,并告知张学敏农用拖拉机的使用范围及不得从事的活动,已尽到必要的审查和告知义务。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农机监函〔2010〕02号《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农用拖拉机是指仅从事田间作业,不上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根据农业部2010年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拖拉机的所有人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不必提交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综上所述,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为张学敏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并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予川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予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