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李秀芬从原告东阁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芬承担次要责任。李秀芬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