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贞芳、侯杨晨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证据证明了侯小喜在单位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在单位诊所采取了简单的治疗措施,然后由其家属带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于9月21日凌晨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其发病时间应该是在单位;另外被告对侯小喜原有病情的推测是错误的,医生证言中所述“保护心肌药物的应用”是医生在对病情诊断后采取的措施,但是并不是说侯小喜就有心脏病,因此,被告认定的发病时间是错误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印证侯小喜在9月21日凌晨病情恶化,不是重新的突发疾病,因为其一直在治疗之中。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做出的2013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在调查核实后认定的具体情况,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侯小喜不属于工伤,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第三人认为刚才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韩贞芳的证言中提到,侯小喜在家中突发疾病,第三人认为这句话是被告在进行调查时,其工作人员自己写的,韩贞芳作为一个农村妇女,不可能说出这么专业的话;第二,第三人单位的情况比较特殊,在中秋小长假期间游客比较多,所有职工不准请假。9月20日侯小喜发病时正好是阴历八月十五、十六放假,如果不是病比较重,不会准许侯小喜回家,就是因为其病情比较严重,所以才在深夜通知其爱人,并于第二天让其下去看病;第三,青天河景区距离县城30多公里,就医不便,50岁以上的人差不多都自备有速效救心丸应急。 原告韩贞芳、侯杨晨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小喜有连续加班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韩贞芳、侯杨晨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侯小喜是连续加班,这主要是由侯小喜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对原告韩贞芳、侯杨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另对连续加班说明一下,当时十五、十六两天是中秋小长假,全员在岗,用热水量比较大,所以侯小喜的工作强度也比较大。 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侯小喜系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职工,工种是锅炉、茶炉工,主要负责热水供应等工作。2013年9月20日,侯小喜因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于凌晨1点多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出现了大量带血呕吐物,故遂向单位报告了病情,并采取了用药措施暂时稳定了病情。原告韩贞芳在接到单位领班班长电话后,于次日上山到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并于当日下午带侯小喜回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9月21日凌晨2点半,侯小喜病情突然恶化,家属立即拨打120并叫来村里医生急救,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侯小喜已死亡。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原名青天河风景管理处,后更名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侯小喜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先服药,待病情暂时稳定后下山治疗,后因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死亡,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市博爱青天河管理处申请侯小喜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