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兆武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兆武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