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行复决)[2013]77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土地监察申请书,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调查报告日期是201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的交办函日期中的月份无法识别,日期显示的是24日,不符合处理案件的时间顺序。被申请人将案件交办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后,没有就有关转办情况告知申请人,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1、《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原告朱记坡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中牟县行政区域内,故应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主管涉案土地的监察工作以及管辖涉案土地违法案件。 2、《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本案中,原告朱记坡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的土地监察申请,其实质是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且朱记坡也提出了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答复的请求。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朱记坡土地监察申请后,未向原告朱记坡进行说明,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案件交办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后,没有就有关转办情况告知申请人(朱记坡),属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存在不当之处。 3、本案中,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朱记坡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已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朱记坡如对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行复决)[2013]779号行政复议决定,虽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朱记坡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已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原告朱记坡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监察并予以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记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