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7月4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四家违法占地企业下达牟国土资停字【2013】159、160、163、16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四家企业违法占用的土地,系原告朱记坡反映的被违法占用的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 1、《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原告朱记坡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中牟县行政区域内,故应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主管涉案土地的监察工作以及管辖涉案土地违法案件。 2、《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本案中,原告朱记坡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的土地监察申请,其实质是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原告朱记坡土地监察申请后,未向原告朱记坡进行答复说明,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省国土厅收到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亦无证据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3、本案中,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朱记坡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已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朱记坡如对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但鉴于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朱记坡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已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原告朱记坡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明显错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职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记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