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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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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中远氨纶公司与杨丁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9月1日上午,杨丁末在中远氨纶公司的车间仓库取

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中远氨纶公司与杨丁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9月1日上午,杨丁末在中远氨纶公司的车间仓库取用来焊接吊装模具的角铁时不慎摔倒受伤。杨丁末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杨丁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4月29日,杨丁末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5月12日依法受理。5月16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7月10日我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丁末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杨丁末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市人社局对杨丁末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提起上诉,是因为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内容理解有误,杨丁末说当时没有人在现场,只是当时没有人和他一起去取用来焊接吊装模具的角铁,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当时没有人在同一工作场地工作。2012年9月1日上午,杨丁末受伤时,因为是工作时间,工友们工作各有分工,在同一个工作场地各自做着工作,不可能时刻盯着某个人,更不可能看到受伤的那一瞬间,证人讲述的是杨丁末在工作场地从正常工作到身体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的全过程,而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受伤那一瞬间。杨丁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上午,杨丁末在上诉人车间仓库取用来焊接吊装模具的角铁时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正确无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以不是只要发生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行政部门就一定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为由,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并非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是因为杨丁末受伤确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杨丁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丁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杨丁末提供的充分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并非上诉人所说“认定决定”是因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作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杨丁末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丁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杨丁末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虽然杨丁末滑倒受伤那一刻岳建平、叶新安二证人不在其身边,但是二证人证实了其与杨丁末当时是在同一车间从事各自的工作,杨丁末摔倒受伤后,二证人听到杨丁末的喊声即赶到其身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在20日内未提供任何关于杨丁末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认定杨丁末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