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张玉敬生前无子女,张玉敬死后,其生前所建房屋和宅基地归第三人张国利所有和使用。”的表述不妥。可认定在张玉敬死后,张国利对张玉敬生前的房屋和宅基地管理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纠纷的法定职权。张国俊在向一审被告提出调查处理的申请中,和被告的处理决定中,均描述了张国忠正在使用该争议地的情形。一审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处理结果,与张国忠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应当通知张国忠参加争议的调查处理,一审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张国忠参加本次处理活动,漏列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国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王智剑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