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背对同一行为不得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的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01号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售楼部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法院裁定书认定为“没有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腾华公司,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需重新送达,如仍送达01号决定书,超过了法定送达期限。遂于2013年7月3日撤销了原决定书,重新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一直不配合,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并由尉氏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北部湾”的开发商是上诉人,故“北部湾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销售的是上诉人的楼盘,上诉人称售楼部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说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提高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案件后,经过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腾华公司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腾华公司对上述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不持异议。 关于上诉人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县国土局第一次作出的补缴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为未依法送达给腾华公司,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县国土局在完善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县国土局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形下,通过留置并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送达有关文书后,腾华公司已知悉文书的内容且行使了诉讼权利,腾华公司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腾华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