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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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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白根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五十三条、六十三条规定,如下答辩:2013年11月25日在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被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五十三条、六十三条规定,如下答辩:2013年11月25日在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室民警对刘白根询问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对刘白根口头传唤以及通知家属的情况作了详细记录,笔录显示刘白根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称自己通知家属,并且有刘白根本人也已签名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因此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秩序。

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为根据刘白根多次积极参与到市政府非正常上访的陈述、新乡市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派驻市委市政府保卫处工作人员采录的刘白根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刘白根、王红彦等人多次到新乡市政府南门及出入通道附近采用拉扯条幅、集体呼喊口号、围堵车辆等方式扰乱市政府机关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

被告认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系在现场录像及旁观的两个人员,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该两人在执法。第二、三组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而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主要是对原告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利产生影响,本案中并未影响原告的复议权利。该3组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不具有直接证明力,证据缺乏关联性,且与本案定性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提供的九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白根等人在新乡市市政府南门采用拉扯条幅、集体呼喊口号、围堵办公车辆的方式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机关工作人员的多次劝告,被告遂传唤原告刘白根接受处理。被告同时查明刘白根自2013年以来,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市政府机关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白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39号文件规定:“扰乱单位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3)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两个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7)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刘白根采用拉扯条幅、呼喊口号等方式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新乡市市政府办公秩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请求撤销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白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