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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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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娥、侯伙平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青团2011年7月16日受伤,具体在什么地方受伤没有看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只是证明机器设备有防护装置,但不能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青团2011年7月16日受伤,具体在什么地方受伤没有看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只是证明机器设备有防护装置,但不能证明王青团的伤不是在该厂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张风娥、侯伙平是原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28日,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青团与原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青团2011年7月23日在厂里工作时受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王青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通知上诉人进行举证,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朱万物和张耀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证据是伪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证据中,除了朱万物和张耀武的证言之外,还有洛龙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王青团受伤后在一五〇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规定,王青团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材料做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风娥、侯伙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