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涧西国土分局2013年元月16日对王花民作出的《关于工农乡南村村民王花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回复》(以下称被诉回复),涧西国土分局在受理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后,于2012年8月2日给刘建玲下达的《关于更正刘建玲宅基证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写明:经我局查阅刘建玲宅基证发证档案,发现档案中缺乏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又作出被诉回复,以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南村村委会同意为刘建玲办证及现房屋产权为刘建玲所有,在建房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王花民的更正申请,该被诉回复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涧西国土分局和上诉人刘建玲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