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史元迁等四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均为1990年所建,当时建设单位为洛宁县洛北渠道管理所,洛宁县城乡建设局1990年10月25日为洛宁县洛北渠道管理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跨度拾米”,放线位置为建筑物西边线距延滨路道牙线陆点叁米,房屋建成后,东西实占九米五,东留50公分檐水。根据《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城区被改线洛济渠段处理办法的通知》(宁政(1992)76号),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成立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决定对废弃的老洛济渠进行有偿转让。1996年12月27日,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与史元迁等四人签订协议书,将该四间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史元迁等四人,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20日为史元迁等四人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西长均为10米。后史元迁等四人又分别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所附平面图载明东西长度均为10米。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1995年7月28日与雷雪梅签订协议,将位于老洛济渠上0.23亩土地转让给雷雪梅,并收取雷雪梅8000元,1995年10月9日,雷雪梅与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到洛宁县公证处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18日为雷雪梅办理了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土地位于史元迁等四人东邻,证载东西长为8米。史元迁等四人证载东西长度与雷雪梅证载东西长度相加为18米,而自史元迁四人房屋最西侧至雷雪梅东邻房屋西墙外皮的东西长尺寸为17.5米。因雷雪梅2012年6月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史元迁等四人认为雷雪梅侵占了其房后水路50公分,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处理,要求撤销雷雪梅持有的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宁县人民政府认为雷雪梅办证在先,史元迁等四人办证在后,双方证载面积不存在50公分土地争议,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宁政[2013]16号《关于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理决定),驳回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的撤证请求。史元迁等四人不服被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5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史元迁等四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洛宁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洛宁县土地管理局相关文件、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史元迁等四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在雷雪梅之后,但其证载房屋建成使用在先,并且建房时的规划许可证已经明确载明了东西跨度为10米,现雷雪梅持有的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西长度为8米,而实际双方东西长度之和只有17.5米,双方之间存在50公分土地使用权争议,洛宁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存在50公分土地争议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事实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史元迁等四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上诉时增加了要求撤销雷雪梅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宁政[2013]16号《关于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