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市政府认为:证据1、4、5系赵春平与新文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案件中未受理新文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是考虑到赵春平正与新文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诉争房产占用的土地属工业用地,不能将工业用地上的房产给个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赵春平与新文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赵春平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春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三类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新文公司清算组认为:对证据1,认为虽然收据上写的是“房款”,但当时企业规定二楼交15000元、三楼交14000元作为押金以息代租,房款也都是记在企业应付款项栏中,并不是将房出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判决办理了更正登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初始登记时将层数、面积登记错误,市政府办理更正登记正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以公司名义申请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赵春平提供的证据1、4、5可以证明其与新文公司清算组就诉争房产的权属存在民事纠纷,市政府就诉争房产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与赵春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赵春平提供的证据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19日,市政府为新文公司颁发了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性质,有限责任;房屋坐落,双桥区东留村西南;幢号,4;间数,13;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建筑面积,866.58m2;附记,办公楼。新文公司于2013年3月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更正登记,该局未予受理。2013年6月19日,新文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政府更正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0月21日,新文公司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书,载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于2002年9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9267)时,测绘有误,现申请办理变更”,新文公司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李世春的身份证及委托书、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9日颁发)。2013年10月21日,市政府为新文公司颁发了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独有;房屋坐落,东留村西南;登记时间,2013年10月21日;规划用途,办公;总层数,3;建筑面积,1263.6m2;所在层数,1-3;结构,混合;附记,此为变更打证。 另查明,1997年3月25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向赵春平出具了15000元“房款”收据。新文公司系济源市第二印刷厂2002年改制而来,2012年8月15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春平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赵春平作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住户,与市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新文公司清算组认为赵春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赵春平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新文公司2013年10月21日申请登记,当天市政府即办理房屋登记,而房屋登记机构审批同意意见是2013年11月5日,属于先登记后审核,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赵春平等住户在新文公司2013年10月21日申请登记前就曾向市政府房屋登记机构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市政府在明知房屋权属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迳行为新文公司办理房屋登记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旧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记载错误,应以初始登记时的申请登记材料为准,市政府不能证明其在更正登记过程中审核了初始登记时的申请登记材料,新文公司亦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故市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程序为新文公司颁发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对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