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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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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庆娥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牛占坡在上世纪50年代以旧币250万元从李学荣处购得瓦房两间、地基一段,并经当时政府认可,被告市政府在未与其任何商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西关居委会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牛占坡在上世纪50年代以旧币250万元从李学荣处购得瓦房两间、地基一段,并经当时政府认可,被告市政府在未与其任何商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西关居委会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对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旧建新的原则,该土地应由第三人西关居委会使用。

第三人西关居委会对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居委会已分别给牛国营划拨一处宅基地,给牛国全划拨两处宅基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应交回居委会,由居委会享有使用权。

第三人西关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水政〔1995〕12号《关于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1995年6月9日);

2、《西关旧村改造实施方案》(1998年3月14日)。

上述证据证明根据拆旧建新规定,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应交回居委会,由居委会享有使用权。

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对第三人西关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芦庆娥对第三人西关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西关居委会未提供证据1、2的原件,形式不合法。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已经交回西关居委会,实际情况是原告一直还在使用该土地。且原告请求撤销土地证的理由是实体、程序违法,不涉及原告有几处宅基地的问题,证据1、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是相关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依法制作和收集形成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及第三人西关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西关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西关居委会就座落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西北角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1年3月23日,市政府作出《关于确定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意将上述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归西关居委会。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为西关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座落,八仙街与汤帝街交汇处西北角;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86.0M2。2011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建字〔2011〕16号《关于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同意将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使用的上述1386平方米住宅用地变更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作为该居委会安置及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2012年2月15日,西关居委会就上述土地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西关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留地安置房)。诉讼中,原告芦庆娥称上述1386平方米土地中包含了其丈夫牛占坡于上世纪50年代购买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为西关居委会颁发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是市政府,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芦庆娥将市国土局亦列为被告不当,其对市国土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芦庆娥提出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相同问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不能因此否定相关审查人员从事土地权属审核、登记审查的资格条件;本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在土地登记薄上加盖市政府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的规定,但从土地登记簿的内容来看与为第三人西关居委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仅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足以认定土地登记簿无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市政府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为西关居委会颁发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宗地图制作时间先于现场丈量时间的问题。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宗地图的真实性;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文号填写错误、土地登记类型填写错误等问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不够严谨所导致的笔误,不能据此认定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权属来源及依据;关于《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地字第41088120120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座落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西北角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西关居委会享有,市政府据此为西关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济政土建字〔2011〕16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市政府为西关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商业、住宅用地(留地安置房)。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原告芦庆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芦庆娥对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芦庆娥请求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9日颁发的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庆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