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答复。本案,成永2013年9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虽然以电话形式答复不予公开,但不予公开的证据、依据不足,市政府对该信息公开申请应调查核实、区分情况后重新进行答复;成永2013年9月18日申请公开的事项未提到《处理意见》,原因是其当时不知有该《处理意见》,但成永在起诉状中、在开庭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要求市政府公开《处理意见》,因此,应视为成永已向市政府提出此项信息公开申请,所以,市政府在作出答复时应就此项申请一并予以答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成永2013年9月1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含济源市财政局、审计局、工信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前职工股金的处理意见》)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