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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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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新国因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上诉人漯河市房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生效判决未认定答辩人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产证虽被判决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属善意取得,与吴忠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取得房屋所有

被上诉人漯河市房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生效判决未认定答辩人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产证虽被判决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属善意取得,与吴忠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基础已不存在。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房管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称源汇区法院已判决确认房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是答辩人给吴忠运颁发房产证直接引起的,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从吴忠运处购买房屋时虽然见到了吴忠运的房产证,但该房当时价值128360元,上诉人只以8万元价格购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对方以极不合理价格转让,为贪图便宜购买,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诉称签订合同是出于对吴忠运所持有房产证的信任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是先与吴忠运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后才去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房管局在给林新国颁发房产证时,双方提供的材料符合房产转移登记的要件,房管局又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不存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形。三、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上诉人的损失是吴忠运诈骗所致,吴忠运因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于情于理于法应向吴忠运追偿。其次,根据生效判决,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已被认定为非善意取得,合同无效而不予保护。现行判决未确认房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房管局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林新国从吴忠运处购买涉案房产构不构成善意取得?2、被上诉人漯河市房管局为林新国颁发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河市房管局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新国从吴忠运处购买案涉房产构不构成善意取得?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在由吴忠运转让给林新国时,评估价为128360元,而交易价格为80000元,转让价格与市场交易价之比是62.32%,未达到市场交易价的70%,不能认定林新国与吴忠运的交易是合理的,林新国取得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林新国从吴忠运处购买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林新国上诉称,其当时从吴忠运处购买涉案房产所付款项是10万元而不是8万元,并提供了证人齐民三和林春红的证言。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显示成交金额为8万元,房产转让协议显示成交价为8万元,吴忠运2010年1月27日签字的收到条显示的购房款为8万元,且林新国认可上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产转让协议以及收到条上面的签字和指印。同时上诉人林新国在自己提交的原审起诉书以及国家赔偿申请书均称其支付的购房款为8万元。关于齐民三和林春红的证言,效力低于上述书证的效力,况且林春红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漯河市房管局为林新国颁发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河市房管局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生效的(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林新国的第20100002555号房产证被撤销的原因是“林新国从吴忠运处购买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吴忠运、林新国转让房产的合同无效,林新国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证的基础不存在”。故林新国的第20100002555号房产证被撤销的原因是由于其与吴忠运的转让协议无效,民事基础不存在,而非漯河市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林新国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河市房管局并不存在过错,林新国要求漯河市房管局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新国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吴忠运主张。

综上,上诉人林新国从吴忠运处购买案涉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漯河市房管局为林新国颁发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河市房管局并不存在过错,对林新国要求漯河市房管局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