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主张的数额全系自己单独计算,没有任何旁证。我们从不认识田三同等人,和他们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我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杨芳雇佣了刘兵建施工队,田三同等人系刘兵建雇佣工人,杨芳仅欠其20000元左右。(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我们要求对田三同等人主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了。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在接到投诉后立即通知青城公司来我局说明情况,该公司安排工地负责人牛宏伟说明情况,他承认田三同等人是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九鼎2号楼干活 ,由于开始干活是口头协议,付大卫等人现在不认可了,导致工程量核算不一致,还承认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是干完活后一起发,综上,青城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是对工资数额上有争议的话,我们建议双方找第三方来鉴定,但是至今没有算出来具体的工资数额,青城公司不能提供具体数额,所以我们就根据农民工提供的工资数额作出了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田三同等八人述称,因为干活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根据市场行情口头约定的价格,我们提供的有证据和工人工资目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田三同等八人在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常绿九鼎2号高层住宅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属实。由于工资问题田三同等八人投诉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该局依照法律、法规向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调查询问、责令整改、行政处理事先告知等相关文书,而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报送相关材料及提出陈述和申辩。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赵 益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