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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秀芝、闻合明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孔令宇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方城县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向房产所发出了(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中确认了(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写明:“因原、被告的房产归马秀玲所有,被告不付房产证,希注销原证

方城县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向房产所发出了(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中确认了(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写明:“因原、被告的房产归马秀玲所有,被告不付房产证,希注销原证”、“请你单位办理房屋转移”。房产所依照(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90]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有权变更为马秀玲名下。

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三人于1999年4月17日向房产所提出申诉,房产所经审查认为:“因马秀玲未向房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导致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将共有房屋权属全部变更在马秀玲名下,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与(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不符。”于1999年5月17日下发了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注销(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处理决定下发后,马秀玲不服,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法院以(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8月11日下发了(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院二审生效期间,即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失去效力,方房字(1998)第36号处理决定生效。在此期间,马秀玲与孔令宇去方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方城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孔令宇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孔令宇于1999年2月10日与马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以4万元买下,1999年3月10日,马秀玲将本人财物搬出该楼房,把钥匙交给孔令宇。孔令宇带人打扫该房屋时与闻家发生争议。并引发侵权诉讼,经社旗法院一审,南阳中院二审认为,孔令宇与马秀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该房屋是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由马秀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马秀玲将房屋转移给孔令宇,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孔令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认定闻合明、王秀芝、王英丽三人拒不搬出房屋,构成侵权。

2007年7月26日南阳中院作出(2007)南行立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提起再审。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南阳中院(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方城法院重审。方城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月28日向马秀玲公告送达。后于3月6日向南阳中院请示指定管辖。南阳中院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南中行指字第2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南阳中院,南阳中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122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马秀玲与王秀芝、闻合明析产纠纷一案,经方城县一审,中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42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方城县法院(2007)方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析产案件正在方城县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第三人孔令宇的房产证,系由马秀玲的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的转移登记,而马秀玲取得的房屋系与闻合明离婚时财产分割,但至于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王秀芝与闻合明、马秀玲析产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被发回重审,现在审理之中,因此二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第三人孔令宇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据是马秀玲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秀玲与孔令宇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马秀玲与孔令宇的房屋转让协议,由(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但该判决书认定协议有效的依据是(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经再审后已经被撤销,故(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发生了变化。另外,双方转移登记的权属基础是马秀玲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马秀玲取得该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然马秀玲与孔令宇的转移登记是在南阳中院对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审终审判决后进行的,即当时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生效的。但南阳中院的(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所有判决书,发回重审。而且目前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就失去了基础。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孔令宇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科

审判员  马  凯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