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劳社部【2004】劳社部函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2011年人社部人社厅函【2011】第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根据上述解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它是指职工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行程路线是指事故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住地到单位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在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情形。 刘自强利用下夜班休息期间回家处理私事,午饭后骑电动车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自强发生事故时间距其正常上夜班时间还有五个多小时,根据行程所需时间,不能理解为合理的上班时间,且不存在提前五个多小时上班的合理事由,所以,刘自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实上,刘自强因平时吃住在公司,公司宿舍也是其住处,刘自强处理完私事后回公司并非直接去上班,而是回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一审法院认为刘自强是在提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对“上下班途中”理解有误。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刘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