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上诉人李国仓等人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17人2012年2月至5月在七矿芳菲苑小区2号楼工地干活,拖欠工资86140元,要求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 2013年5月7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李国仓、韩兴军、魏国运、王国振、王纪军、胡怀岗、崔刚、崔顺定、周永克、周红旭、周锁良、曹德龙、卢永辉、李建召、周聚岗、田金星、周学志等人的工资,共计86140元。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本院在二审案件审理中,依法调查了胡怀岗、王纪军,胡怀岗、王纪军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其工资,其本人没有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过拖欠工资问题,该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胡怀岗、王纪军工资,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也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海 军 审 判 员 邹 耀 东 审 判 员 赵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