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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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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梅荣、申书敏与被告贾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贾宋镇桥北村16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常梅荣、申书敏与被告贾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贾宋镇桥北村16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4 07:13:5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镇行初字第008号 原告:常梅荣,女,生于194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小

16/0113/173858.html">原告常梅荣、申书敏与被告贾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贾宋镇北村16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7:13:5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镇行初字第008号

原告常梅荣,女,生于194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申书民(敏),男,生于1950年12月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镇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第16村民小组。

代表人:常伟兵,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天有,男。

原告常梅荣、申书民诉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宋镇政府)、第三人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北16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主文:撤销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桥北村十六村民小组与常梅荣、申书敏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裁定主文: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书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贾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晓、第三人桥北16组的组长常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常天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政府依据桥北村16组的申请,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桥北村十六村民小组与常梅荣、申书敏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主文: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十六组集体所有,常梅荣、申书敏自接到本决定书60日内归还该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常梅荣、申书民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梅荣、申书民诉称:1988年二原告承租第三人土地种植花卉,每年租金按时交纳。2013年以来,第三人的个别群众欲在该土地上建房,要求原告退出所租的土地,原告不同意,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土地的权属无争议,不属于确权案件,被告却超越职权作出该处理决定。现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第三人述称:本案应当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桥北16组欲收回本组所有但在1988年由原告常梅荣租用的位于贾宋镇杨庄村西的一块土地,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府右路、西至桥北村村民任石头的责任田、南至路、北至耕地,二原告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桥北16组向贾宋镇政府申请处理,贾宋镇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桥北村十六村民小组与常梅荣、申书敏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主文: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十六组集体所有,常梅荣、申书敏自接到本决定书60日内归还该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接到处理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系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依据该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梅荣、申书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琨亮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阿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