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受理、审查、报请审批的职责,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责,故本案镇平县国土资源局、镇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退回件通知书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认定原告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宗地系商业用地土地等级二级,1998年-2002年基准出让地价每平方米380元的事实证据以及不予审批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退回件通知书没有证据;三、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行政合同,双方之间确立的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双方是处于领导与被领导地位,合同签订成立之后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是根据被告单方确定的要约条件而在已拟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确认的,原告是不能改变要约的实质内容。虽然签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但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按照《国有土地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那么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依法为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持相关材料,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镇平县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四、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予登记发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行政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合法原则,也即行政机关的要约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具有法律依据,而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所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职权范围与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其次二被告辩称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发证,但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对不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出让,仅规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而无不予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故二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再次,二被告辩称依据豫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规定,对出让价低于出让底价以及不按招拍挂方式出让,均不予登记发证,但结合本案实际上原告2000年底已取得3.14亩商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部分费用后,又被二被告于2002年9月份置换到新的宗地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些情节均发生在2002年以前,但二被告依据2008年豫国土资(2008)146号文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发证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原则既包括制订机关不得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本案中二被告显然将2008年的规定来管理2002年的行为,显然违反该原则,故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持相关手续到二被告处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二被告却持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不予登记发证,这既违背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目、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8日下发的退回件通知书; 二、限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涂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