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审核批准并办理退休证是其的法定职责,在审批办理职工退休事项时应当审核退休职工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时间等退休证上记载的与退休职工有关的事项。另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市人社局为李新起审核批准的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栏目中有“扣除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工龄”的记载,但诉讼中未提供证明该记载内容的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退休证上“退休前月工资收入、退休前月缴费工资、退休前月基本工资、退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核定档案工资、退休前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等栏目的内容为空白,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市人社局在李新起审核批准的行政程序中,未查清基本事实,应予撤销。李新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8日给李新起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为李新起办理退休证。 三、驳回李新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人民陪审员 马 国 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