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答复。本案中,原告赵振钢向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申请对原告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货场内货物被盗案的办案信息及处理结果进行公开,但第三人未依申请予公开或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和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没有确认第三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写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相应信息的公开义务”,被告显然已对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进行了认定,并决定第三人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无需再另行对“第三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行确认,原告以该理由请求撤销被诉复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应是‘请’”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复议机关,其复议决定用词应准确、恰当,该表达方式欠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复议决定的整体效力。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