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复议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车油费等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对于该赔偿请求,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复议行为加重了原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复议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