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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该人民政府公开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占用沙沟村四组40.02亩土地的政府信息(即属于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该人民政府公开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占用沙沟村四组40.02亩土地的政府信息(即属于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2013年6月8日大冶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你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镇的职权范围,建议你到相关的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此事项。”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月25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依法予以撤销。2.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显然,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编制本区域内土地总体规划的职权,并掌握有本区域内土地利用的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事项该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列举,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如何处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了列举。由此可知,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以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理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为依据,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而在本诉讼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登封市大冶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其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被告也没有依据原告的复议请求对被申请行为(《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虽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等同于维持原机关的原行为,该复议决定与原告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诉复议行为不服,有权对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