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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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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赵振钢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2008年—2011年5月间的营业税缴纳信息予以公开。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作

本院认为,原告赵振钢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2008年—2011年5月间的营业税缴纳信息予以公开。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保存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责任依法向申请人予以公开。                              

关于原告赵振钢申请公开税务登记证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如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应当以便于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实质上原告很难通过到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获取该政府信息,不能视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关于原告赵振钢申请公开营业税缴纳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具有审查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如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应当自身就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审查认定。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交由第三方郑州嵘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以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为由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书,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故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就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判断,进而以第三方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能认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综上,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驳回赵振钢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