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垣县拆迁办申请办理菜北村(耿村)拆迁许可证,经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于2010年11月8日向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2010年11月9日,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长建拆告字(2010)1号关于对蒲西办事处耿村拆迁的公告。原告得知后依法向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3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持了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王艳芬、胡好友、阴广先、田进学、苏艳红、孙红军、庞学兵、田波八人同时就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该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封行初字第038(1-2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垣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6月5日市中院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59号判决,驳回长垣县人民政府上诉,维持原判。长垣县人民政府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3年6月7日维持了(2012)新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 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已与张瑞霞、田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迁完毕,房屋已经建成,大多村民已搬入新居入住。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长垣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长垣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及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只提供了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民委员会曾多次以广播的形式告知群众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没有群众要求组织听证,但是被告应当知道颁发该拆迁许可证行为直接关系原告等人的重大利益,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履行告知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候虽然按照规定提供了上述材料,但是第三人提供的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字(2009)29号文件明确要求河南省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文件核准的内容办理城乡规划、土地及其他相关手续。该文件核准的占地面积为104.55亩,但是第三人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的用地面积均为143.076亩,超过立项审批范围,扩大拆迁面积,被告也没有对超过立项部分面积提供合法的变更依据。被告辩解发改委的立项文件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初期报批文件,后来依据其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现偏差属正常现象,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搬迁安置办法系长垣县耿村搬迁改造指挥部制定而非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第三人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没有显示该笔存款系专款专用且用于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材料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作出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随后又进行了开发建设。现在大多数村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入新居,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郑 学 成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 〇一四年 三月 十 七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附:第三人名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