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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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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珍不服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规划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市西华大道,第三人属非农户口,原则上不是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民。另外,第三人应该有规范的准建证,而不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规划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市西华大道,第三人属非农户口,原则上不是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民。另外,第三人应该有规范的准建证,而不是手写的证明,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的土地证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证明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王村乡规划所证明,并非行政机关颁发的正规证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第三人申请证人高成娥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在窗外旁听了整个庭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准予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李秀珍作出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成岭、韩风霞、高之荣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思光、关刘英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高思光的儿媳李秀珍赶到后,去拆高成岭家垒的墙时,与高之荣发生争执,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到在地。”被告通过调查,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对原告李秀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秀珍的当天,原告李秀珍被送进封丘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李秀珍及第三人高之荣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李秀珍因宅基纠纷将第三人高之荣推倒在地,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按照受理、调查、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 〇 一 四年 六月 十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