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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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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苌风梅与第三人樊恒奉同为封丘县居厢乡河东村人,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左右,第三人樊恒奉酒后在苌风梅家门口因挑逗本村一有智力残疾病人,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第三人与原告发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苌风梅与第三人樊恒奉同为封丘县居厢乡河东村人,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左右,第三人樊恒奉酒后在苌风梅家门口因挑逗本村一有智力残疾病人,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打伤,第三人也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樊恒奉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权的当日又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苌风梅及第三人樊恒奉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樊恒奉受伤的证据有受害人樊恒奉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苌风梅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但是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对自己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记不清了,原告对于第三人所受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不清楚。被告对目击者所做的询问笔录也只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打架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是由原告造成的。法医鉴定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同样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由原告造成的。在被告提供的封丘县公安局呈请审批表中,案件承办人汇报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为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苌风梅将樊恒奉打伤;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在答辩状中仍称“在打架过程中苌风梅将樊恒奉打伤”,而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前后不一致,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的法定期限,但是为保障治安案件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公安机关须给被处罚人保留必要的合理期限。本案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采取当天告知、当天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且对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当面陈述和申辩亦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或回应即作出了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郑 学 成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 O 一 四年 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