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遂平汽运分公司在2007年行政诉讼时,撤回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该争议土地,且由县政府对五位第三人的土地进行置换,并决定将争议地对遂平汽运分公司进行出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遂平县人民政府改变了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平汽运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撤诉后,政府按文件决定积极做协调工作,已对其中的两户进行了调整置换,但魏峰未调整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遂平汽运分公司撤诉后,由于政府补救措施不到位,造成纠纷未能解决,魏峰再次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遂平汽运分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有正当理由,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审适用该条规定予以驳回起诉错误。 关于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遂平汽运分公司一直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一直缴纳土地使用税,其对该争议地一直占用、使用、收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魏峰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收回遂平汽运分公司土地使用权之前既已单方强行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第三人,另外,遂平县政府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公告程序。遂平县政府为魏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且没有档案资料,无法显示颁证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遂平汽运分公司2008年4月9日收到遂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应诉通知后,始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08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二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予以驳回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遂平汽运分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9)驻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