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杨某某作为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虽然依法应当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向当地政府反映解决。原告以未分得承包土地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或耕种权,即被告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并未侵犯其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