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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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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锁、张建峰、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张道锁、张建峰诉称: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将二原告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对方当事人唐清吉没有主要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归唐清吉使

原告张道锁、张建峰诉称: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将二原告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对方当事人唐清吉没有主要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归唐清吉使用,严重的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一、该争议土地原属邢鸿富(其父邢荣斋)家所有。1968年7月,二原告之父(张有富,已死)以建房物料兑换邢鸿富家房屋两间,座落于原城关公社南桥店街,东至马建标,西至何振兰,北至公路,南至坑。1977年南桥店四组以二原告之叔父欠四组副业款为由,将该房占用,1978年将二原告家房屋拆除,建临街房三间。这一事实,已被[1999]邓行初字第1 6号行政判决所认定,故该《决定》将此争议之地确认归唐清吉使用是侵犯了二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二、邓州市人民政府《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唐清吉持有的土地证为何其胜1953年《土地房产证》,经查明,何其胜是唐清吉的叔伯外公,何其胜有儿女5人且健在,故唐清吉不具备继承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2、何其胜《土地房产证》明确载明其位置座落于“桥南公路北",此争议之地在公路南边,与争议之地风马牛不相及,被告在行政复议中答辩说是“笔误”,纯属狡辩。3、邓州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何其胜《土地房产证》上载明宅基地为1亩2分。一块是3分5厘,另一块是8分5厘,两块宅基为相同的四至(南至王林魁、东至邢化三、北至大路)。两块宅基为同一个四至。不同的土地面积却能相加,真可谓荒唐至极。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认定二原告家兑换的邢红福土地已经被李士春家取代,(2010)南行再字1号行政裁定认定二原告家兑换的邢鸿富家的土地现在邢书勤住房底下。二裁定所认定的情况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裁定为认定事实错误。 四、(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为生效的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对社会、对人民法院均有约束力。二原告的房屋、物料兑换协议(含土地)已被生效的(1999)邓行初字第1 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2号土地确权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与已生效的(1999)邓行初字第1 6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二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原告张道锁、张建峰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唐清吉提供的土地房权证,持证人是何其胜,证明第三人不存在继承,而且房产证的座落是桥南公路北和该争议之地毫不相干。证据2、1968年的二原告的父亲与邢洪福以物换房的契约。房屋产权证,持证人是邢荣斋。该证四至清楚。还有中央的一个规定,证明房子换给二原告的父亲后,土地使用权也给了二原告。证据3, [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了4组的房产证,兑换契约和邢荣斋的房屋产权证进行了认可。证据4,姚玉泽1961年的房产证,证明1987年扩建之前,我们和唐清吉之间隔有一个姚玉泽。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听证、认证、研究决定等程序,在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该维持,原告所诉的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或者笔误造成的误解,所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唐清吉述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到了2013年才申请复议,超过了60日的复议决定时限。二原告不能申请复议。二、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法院多次予以维持,与原告也没有关系。三、原告张道锁、张建峰诉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二张对争议之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换房的事情是虚假的,已经被多名证人证明。四、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2010)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二张兑换的土地现在南郊邢书勤住房底下。五、本案争议之地与二原告无关,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唐清吉提供了邢红福、张振有、张有财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邢红福、张振有证明邢荣斋原宅基现有邢书勤使用,从未与任何人兑换过;张有财证明其1967年所建与唐祖武相邻的两间草房因欠生产队款被没收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土地确权决定的五组证据,以调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当地的村组干部和周边的知情人为主线,同时对照1953年、1961年有关书证,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争议之地的历史演变过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已经吸收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中,证据4与本案无关,而证据3,即(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是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在争议之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登记行为所作的行政判决,该判决解决的是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非土地权属争议,该判决既判力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承继人。因为每一个人都不应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在前、后诉当事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没有拘束力;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之地与邢荣斋1961年的房屋产权证所载四至并不重合,张道锁、张建峰持邢荣斋1961年的房屋产权证及换房契约,不能证实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唐清吉并未侵害原告张道锁、张建峰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道锁、张建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道锁、张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