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申请办证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证时间却为2001年12月19日,颁证在前,申请办证在后,而且2001年12月19日,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已领取了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就同一座房屋,南召县人民政府又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了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印刷编号为00003172),同一座房屋重复颁证,因此,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同一座房屋,使用同一印刷编号已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了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的相关联的关键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内行初字第004号行政裁定,一审法院没有引用该行政裁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