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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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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全胜因杨全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西街一组,2003年9月18日,杨全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城关镇西街街公所在申请书上签署祖业、

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西街一组,2003年9月18日,杨全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城关镇西街街公所在申请书上签署祖业、同意并加盖公章,城关镇土地所签署同意办证意见;2003年9月10日申请,申请内容显示该宗土地属杨全胜父亲宅基地,城关镇西街一组组长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城关镇西街街公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经城关镇土地所地籍调查,县国土局审核,报县政府同意后为杨全胜办理了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舞阳县政府为杨全胜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争议宗地上目前没有在建房屋。2、目前,除本案争议的宅基之外,杨全禄家还有另外一处宅基,该宅基目前由杨春阳使用。3、2014年3月24日对苗松、张国斌、李社青的调查笔录,三人均承认2003年9月10日办证申请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是其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杨全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杨全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杨全胜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杨全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全禄自1975年起一直在本案争议的宗地上居住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宗地,在此期间杨全禄自建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杨全禄应与该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杨全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根据2003年9月10日杨全禄签名的办证申请,杨全禄应该在2003年就已知道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直到2013年才就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因2003年9月10日的办证申请系复印件,无原件存在,杨全禄又不认可上面的签名,故上诉人据此办证申请认定杨全禄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成立。杨全禄应是在2013年6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干预,才知道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事实,杨全禄在2013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杨全胜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舞阳县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宗地应为1941年杨联宸主持分家时分给上诉人杨全胜父亲杨相钧的宅基,被上诉人杨全禄父亲杨相森当时也另外分的有宅基。杨全禄及其父母因所分宅基上房屋破旧被扒除,自1958年起就一直借住到上诉人杨全胜父亲杨相钧的宅基上,并在1975年杨全禄母亲主持分家时,杨全禄及其兄弟杨全成向上诉人杨全胜父亲杨相钧出具了借房借据,杨全禄借住在西屋。1983年,杨全禄重建西屋时,也经过了杨全胜的同意。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杨全禄辩称争议宗地早在1976年就规划给其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宗地应为上诉人杨全胜父亲杨相钧遗留下来的宅基,上诉人杨全胜作为该宅基使用权继承人,舞阳县政府将该宅基颁发给杨全胜权属认定正确,符合事实依据,对杨全禄要求撤销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被上诉人杨全禄辩称2003年9月10日办证申请系复印件,无原件,颁证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颁证申请虽系复印件,但该申请书关于争议宗地所反映出的情况与舞阳县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争议宗地所反映出的情况是基本吻合的,舞阳县政府为杨全胜颁证在权属来源认定上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辩称颁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颁证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应属于颁证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颁证行为被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杨全禄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杨全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舞阳县政府将争议宗地为杨全胜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属认定正确,符合事实依据,对杨全禄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予驳回。杨全禄如认为自己缺少宅基地,可向其所在的集体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一审判决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全胜颁发的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全禄要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全胜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全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