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二条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有对车辆注册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注册登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单位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豫E1558Z号机动车所有人的《更正声明》,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主张本案被告应为滑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作出的车辆行政登记行为没有证据。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该车所有权人名称行为应视为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滑县正骨医院不撤诉,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