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并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立案受理、补正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异议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空白,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与被告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经办人签字“材料齐全”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负责人签字“上报”时间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等异议,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认定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郎军山 审 判 员 赵 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