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答辩称:一、林国土资监罚〔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二类是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及村民宅基地;第三类是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农村集体农用地的流转,目的在于防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不当流失,而不是禁止已成为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的暂行意见》(豫国土资发〔2009〕52号)均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相应的规范,说明对于农村建设用地的合法流转,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禁止。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租赁给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用于建设加油站的2587平方米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建设加油站经过了村委会、镇政府、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和认可,并颁发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租赁税金,完全符合土地流转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未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禁止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的暂行意见》(豫国土资发〔2009〕52号)的相关条文均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本案中,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出租给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建设加油站的2587平方米建设用地,其已于2007年1月16日获得了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并于2007年4月办理了土地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本案出租行为并无不当,故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