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5日,张景华、孙喜良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文杰颁发的房产证。文峰区人民法院经过一次公告后,在张文杰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张文杰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张文杰送达该判决书是通过2012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的。 张文杰知道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撤销后,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文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3年7月2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张文杰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张文杰提交的孙喜良与其在1998年8月30日签字的证明、2008年8月18日张文杰与张景华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现状等事实,表明该被诉颁证行为与张景华、孙喜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景华、孙喜良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张景华、孙喜良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原判不当。张文杰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和再审行政判决、驳回张景华、孙喜良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景华、孙喜良坚持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张景华、孙喜良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田 峥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