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47)(49)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证据(8)(9)(10)(11)系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测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材料,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系承包合同和见证书,客观真实;证据(14)(15)(16)证实合同签订后东下组组长交待在承包区土地上的开荒户退耕还林,执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但无法准确证实是在争议土地之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分地册,原告认为分地册为多人书写,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分地册应为一人书写,不院不予确认;证据(18)至(46)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系已经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与原告提供复印件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赵有军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莲花村村道东南侧,是荒坡地。其四至为:东至沿小河边向南接坡根水渠为界,南至争议区坡根为界(坡根外为原告西上组所有耕地),西至莲花村道东南侧坡头的坡根,北至西端从东上队地头北面沿小路往东、过大堰沿边山沟向东翻岭至响水河边为界。争议土地共有两个坡头,两个坡头之间沟底有耕地,自大堰往下至沟口围堰共计约1205平方米(约1.8亩),系原告西上组所有,不在争议土地范围。争议土地面积由南召良奇测绘公司根据争议双方指界采用GPS定位测绘计算,共计约29000平方米(约43.48亩)。1962年,钟店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东上组和东下组。1979年,钟店村原西队分为西下组和西上组,分队时有分地底册,由两队分别保管,现西下组保管的分地底册丢失,原告西上组所保管的分地底册最后填写有“东埂渠上所有荒上连地全部归西上队”内容。1970年前后,钟店村部分群众在争议荒坡上开荒。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西上组群众高广义承包沟底0.8亩耕地,并在承包地周围陆续开荒。1983年,第三人东下组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群众韩道勤,并签订发展林业承包合同,合同书上监督单位钟店大队管委会加盖了公章。2002年,第三人东下组与韩道勤的丈夫郭少仪续签承包合同,并由板山坪镇司法所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要求在该宗土地上开荒的群众退还土地。2007年10月,郭少仪与高广义发生争议,郭少仪以高广义侵权为由诉至南召法院,2008年1月7日,南召法院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标的属土地确权为由中止诉讼。2008年3月,第三人向南召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方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政处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 月28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2010年7 月15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3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钟店村“四固定”时把该地固定给东下组所有,没有提供书证,提供证人证言与西上组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认定。东下组以韩道勤、郭少仪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西上组以卖树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因双方多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相关原始书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提供李付太证言否定原告提供的分地底册其中一页最后一行“东埂渠上所有荒地连山全部归西上队”内容,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东下组在“四固定”时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东下组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尚 佳 审判员 杜 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