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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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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47)(49)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证据(8)(9)(10)(11)系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47)(49)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证据(8)(9)(10)(11)系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测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材料,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系承包合同和见证书,客观真实;证据(14)(15)(16)证实合同签订后东下组组长交待在承包区土地上的开荒户退耕还林,执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但无法准确证实是在争议土地之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分地册,原告认为分地册为多人书写,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分地册应为一人书写,不院不予确认;证据(18)至(46)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系已经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与原告提供复印件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赵有军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莲花村村道东南侧,是荒坡地。其四至为:东至沿小河边向南接坡根水渠为界,南至争议区坡根为界(坡根外为原告西上组所有耕地),西至莲花村道东南侧坡头的坡根,北至西端从东上队地头北面沿小路往东、过大堰沿边山沟向东翻岭至响水河边为界。争议土地共有两个坡头,两个坡头之间沟底有耕地,自大堰往下至沟口围堰共计约1205平方米(约1.8亩),系原告西上组所有,不在争议土地范围。争议土地面积由南召良奇测绘公司根据争议双方指界采用GPS定位测绘计算,共计约29000平方米(约43.48亩)。1962年,钟店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东上组和东下组。1979年,钟店村原西队分为西下组和西上组,分队时有分地底册,由两队分别保管,现西下组保管的分地底册丢失,原告西上组所保管的分地底册最后填写有“东埂渠上所有荒上连地全部归西上队”内容。1970年前后,钟店村部分群众在争议荒坡上开荒。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西上组群众高广义承包沟底0.8亩耕地,并在承包地周围陆续开荒。1983年,第三人东下组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群众韩道勤,并签订发展林业承包合同,合同书上监督单位钟店大队管委会加盖了公章。2002年,第三人东下组与韩道勤的丈夫郭少仪续签承包合同,并由板山坪镇司法所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要求在该宗土地上开荒的群众退还土地。2007年10月,郭少仪与高广义发生争议,郭少仪以高广义侵权为由诉至南召法院,2008年1月7日,南召法院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标的属土地确权为由中止诉讼。2008年3月,第三人向南召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方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政处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 月28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召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2010年7 月15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3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南召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钟店村“四固定”时把该地固定给东下组所有,没有提供书证,提供证人证言与西上组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认定。东下组以韩道勤、郭少仪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西上组以卖树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因双方多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相关原始书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提供李付太证言否定原告提供的分地底册其中一页最后一行“东埂渠上所有荒地连山全部归西上队”内容,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东下组在“四固定”时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东下组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尚  佳

审判员      杜  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