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的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该土地证是依据土地登记卡进行的登记,土地登记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属来源合法。虽然原告与争议土地相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上的面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柯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0 一 四年 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冠 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