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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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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李美玲,被诉工伤认定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李美玲,被诉工伤认定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列李美玲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受申请之后,依法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马玉华医院诊断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核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马玉华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马玉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马玉华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上诉人认为马玉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