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李美玲,被诉工伤认定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列李美玲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受申请之后,依法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马玉华医院诊断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核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马玉华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马玉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马玉华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上诉人认为马玉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