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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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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建修、段凤珍等72人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焦磊磊虽一直主张在2013年4、5月份建房时就向原告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在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建房时才知道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行为,被告应一并提供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1997年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只有对原发证材料即原始证据审查后,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若原办证行为违法或没有依据,就谈不上换证行为的合法性,因被告未提供原颁证依据,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争议土地系焦磊磊于2005年购买所得,而被告于1997年就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又于2003年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1997年为焦磊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地籍资料等相关手续。且被告于2003年为第三人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一栏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故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7日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的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