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同)系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3、4、5、6、9、10、13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的程序性材料,符合证据要求,对其可以证明的行政复议程序性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第①可以证明于小丰向汤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第②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③可以证明于小丰受伤住院情况,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第④可以证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情况,系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对象,具有真实性,被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第⑤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⑥⑦可以证明2011年3月份于小丰积极主张权利,到汤阴县人社局询问有关申请工伤事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证据①工伤认定申请表与于小丰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考勤表、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可以证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情况,系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对象,具有真实性,被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证据③④可以证明于小丰向汤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⑤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⑦可以证明于小丰受伤住院情况,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1、12组证据,系被告作出本案复议决定时适用法律的参考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小丰系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水解锅口工。2010年6月21日,于小丰不慎被开水烧伤,同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9日出院。2011年3月份于小丰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或咨询有关申请工伤事项,得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4月25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汤阴县鸿越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14号裁决书确认于小丰与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6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于小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于小丰2013年5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小丰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向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于小丰述称2011年3月份其曾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社局亦承认于小丰当时曾去咨询过,本院对于小丰2011年3月份曾积极主张工伤认定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于小丰受伤后2010年6月21日至8月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份曾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工伤认定权利;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6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住院、主张工伤认定权利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于小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这与该局在行政复议答辩时认可的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亦明显不一致,故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不当,因此安阳市人民政府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予以撤销并要求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所述,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