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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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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不属实,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拒收退回,不能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不属实,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拒收退回,不能说明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事实认定有异议(武振忠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外),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何时何处因何种原因受伤,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明显超越职权,在没有明确两个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依据证人证言作出裁决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及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适用法律无异议。

第三人武振忠对被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3年10月7日姬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8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上面有很多涂改的地方,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4月底已离开原告处工作;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2日艾某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是一个不确定的内容,是不确定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被告对证人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述内容不属实。

第三人武振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证人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艾某没有出庭质证,没有作出正面回应是否其本人签字。

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并不是对裁决书内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证据4,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法定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两份行政文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武振忠的受伤与原告有关联,但被告提供的武振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武振忠工伤事故报告、武三红、武军红证言等相关证据与武振忠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9月1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称“裁决书无异议……,第二次住院与受伤一事无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伤时已支付一万多元,后又给付二千多元。”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武振忠于2011年5月3日早晨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辩称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8份工资表及证人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有的工作人员早上8点上班,而武振忠自称早上6时许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反应原告2011年5月份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及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武振忠、武某甲、武某乙在2011年5月3日之前已不再原告处工作,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联。但武振忠在工作场所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前因工作或者因预备性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早上8点开始工作的辩解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异议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相矛盾,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2013年9月22日艾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将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原告,故被告及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年9月1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裁决书无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第三人武振忠于2010年9月到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清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6时许,在其工作车间不慎被行车轮砸伤,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2年1月10日武振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3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原告参加了武振忠诉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也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乡市辖区内法定的受理工伤案件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应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有时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岗位;“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于岗位工作。本案中,因第三人武振忠在早上六时许在工作场所被行车轮砸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本院对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振忠作为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的存在;被告经过第三人申请、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等程序,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给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武振忠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郎军山

审  判  员  赵  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