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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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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名册、说明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名册、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的规定,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销售的蓝带啤酒(北美淡爽)、蓝狮啤酒(纯啤)、百威啤酒外文却未标示对应中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辩称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经营的百威听装(330ml)顶盖上标示的外文并不属于《豫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必须标示的内容,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外文内容本身虽不是法定必须标明的事项,却因其本身的标示致使与之对应的中文内容成为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通知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及未通知赵正军参加行政复议均不违反上述规定。但被告对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等文件未标明具体的落款日期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该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被告涉案行政复议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百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百威”啤酒罐顶标注的是环保标识并非食品标签,不适用关于食品标签规定的法律规范。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食品标签上英文必须标注中文。3、客观上,环保标识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除上述上诉理由外,上诉人当庭又主张赵正军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工商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百威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中原工商分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百威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赵正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正军不是被诉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其并未受领该复议决定书,不能推定其于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便已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上诉人百威公司虽主张赵正军在参与(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前即已知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查阅(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诉讼案件卷宗得知,赵正军系2013年9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对中原工商分局提供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进行了质证,应当以该有明确记载的时间作为赵正军知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起点。故赵正军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百威”啤酒罐顶标注英文是否应当有相对应中文的问题。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该通则3.8.2规定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百威”啤酒罐顶标注的“PLEASE DON’T LITTER”、“DISPOSE OF PROPERLY”字样作为其标签的一部分在使用上述外文的同时应当使用相对应的中文。原审第三人中原工商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百威”啤酒上述标注外文而未标注对应中文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并无错误。原审被告市工商局认为“‘百威’啤酒罐顶标示外文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必须标示的内容”并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