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在原审原告未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土地未被纳入豫政土(2008)69号文批准的征收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宗地图、定位图等证据,本案所涉土地在征收范围。二、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注销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已于2008年4月1日被政府依法征收,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同日消灭。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到原审被告处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中铎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秦晓晓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行政复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中铎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且本案行政纠纷系因中牟县国土局作出注销土地证的行为所致,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本案未经复议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诉的注销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69号)包含了涉案土地,但是该批复中并不显示征收刘圪垱村集体土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圪垱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故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作出的涉诉注销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圪垱村委会在2006年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迳行注销刘圪垱村委会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