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黄月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法庭询问时称:黄月月的实际居住地在沟赵乡榆林村2组133号,与其在郑州高新区佛光电子电器厂入职申请书填写的住址不一致。工伤认定程序中,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了黄月月租住房屋的房东,并调取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官也通知该房东了解情况。可以证明黄月月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就是其下班必经路线。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认定工伤,没有规定必须在上下班途中必经之路发生事故才能认定工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黄月月是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上诉人仅能举出一份证据,即黄月月于2013年4月13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其中黄月月填写现住址为郑大家属院,上诉人以此证明黄月月并非在下班回家必经路线发生事故。但该入职登记表仅为黄月月入职时单方填写,且为孤证,不足以确证黄月月的实际居住地就在郑大家属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黄月月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了其实际租住房屋房东贾炎江证明,市人社局并对贾炎江之父贾洪钛进行调查,调取了黄月月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再次对贾洪钛进行询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力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足以证明黄月月的实际居住地为沟赵乡榆林村2组133号,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下班回家必经路线上。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对该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条并未将下班“回家”、“必经路线”等作为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规定:“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因此,即便上诉人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黄月月并非在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也不足以否定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改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王少康 |